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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德案件”天价赔偿的背后——生态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裁判问题

来源:中国环境资源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6日  浏览次数:1873

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日,全国首例由省级政府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江苏省政府诉安徽海德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安徽海德公司向原告江苏省政府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等共计5482.85万元。一时间,5482万元“天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新闻成为新闻报道的热点,引发民众的热议。学术界、司法实务界高度关注,特别是对一审判决书中采取类比的方式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该案判决书中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的裁判,确实存在诸多问题,值得认真商榷。

一、关于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相关概念

关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概念的提出,法律法规层面较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司法解释中,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

关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概念,目前可以查询到的是2011年6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目前,该办法已经被废止)中,仅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进行了定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是指某种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对其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公众利益所发挥的作用”。2014年10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颁行后,推荐办法第Ⅱ版被总纲替代)对生态系统服务进行了定义:“生态系统服务是指人类或者其他生态系统直接或者间接的从生态系统获取的收益。生态系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是生态系统服务的基础”。

2016年6月,环境保护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对期间损害的定义为“期间损害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开始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的期间,生态系统向公众或者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者减少”。

综合上述相关概念的定义,笔者将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定义概括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某种生态环境或者自然资源对向公众或者其他生态系统提供生态服务的减少量。当然,该定义仅是笔者的一家之言,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海德案件”关于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的裁判思路及裁判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关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裁判内容为:“第三项费用1818.95万元,本案因被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共造成两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计3637万元必然对两地乃至下游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造成巨大损失。中共中央办公厅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改革方案》第四点内容(一)明确赔偿范围载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因其侵权所导致的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费用。原告主张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的百分之五十计算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本院照准。

纵观判决书全文,关于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判决,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原告提供鉴定评估报告也未对该项费用进行评估。一审判决支持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裁判思路是,以生态修复费用为基础,采取类比方式,按照生态修复费用的50%比例计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且不论该案判决书中有关生态修复费用的判决理由能否成立,单就采取类比方式以生态修复费用为基础推定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判决理由本身也明显缺少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从判决书公布的现有证据来看,“海德案件”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不应支持。

三、对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中关于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相关规定,考量“海德案件”应否支持生态环境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问题

因“海德案件”评估报告出具时,现行有效的是《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因此,本文以推荐方法第二版为依据,重点分析研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有关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评估原则和方法,并对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的相关规定,具体判断“海德案件”是否应当支持生态环境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第8.3.2规定:“基于恢复目标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应首先确定修复或恢复的目标,即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状态、或修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或先修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再恢复至基线状态、或在修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的同时恢复至基线状态。对于部分工业污染场地,可根据再利用目的将受损生态环境修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以下将该过程统一称为恢复。按恢复目的的不同,可将恢复划分为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和补充性恢复。基本恢复的目的是使受损的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复原至基线水平;补偿性恢复的目的是补偿环境从损害发生到恢复至基线水平期间,受损环境原本应该提供的资源或生态系统服务;如基本恢复和补偿性恢复未达到预期恢复目标,则需开展补充性恢复,以保证环境恢复到基线水平,并对期间损害给予等值补偿。如果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持续时间不超过一年,则仅开展基本恢复;否则,需要同时开展基本恢复与补偿性恢复”。

“海德案件”中,关于案涉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目标问题,评估报告没有按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因此,关于案涉生态环境的恢复目标只能按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检测证据予以确认。

“海德案件”中,关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持续时间问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第9页2.3评估范围明确记载:“时间范围,应急处置费用评估时间范围主要从水源厂发现异味,启动应急响应至应急响应终结为止;生态环境损害范围从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时开始,至受损生态环境及生态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状态为止”,也就是说,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范围确认是从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时开始,至受损生态环境及生态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状态为止的范围。

此外,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还记载:关于5·09事件评估报告认定的环境损害持续时间为3小时26分(详见评估报告30页);6·17事件评估报告认定的环境损害持续时间为9小时25分(详见评估报告第42页);5·01事件因为未及时发现,类比此前5·09事件的相关参数,推理认定损害持续时间为3小时26分(详见评估报告第46页)。

综合上述理由,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可以看出,案涉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持续时间不超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规定的一年的时限,因此对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第8.3.2最后一款规定,本案的生态环境恢复目标只能确定为基本恢复目标。

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的评估报告之所以没有对案涉环境污染结果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进行鉴定,正是因为本案案涉污染行为的恢复目标只能认定为基本恢复目标而不是补偿性恢复目标,按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第8.3.2.2规定,只有当修复目标确定为补偿性恢复目标且筛选确定补偿性恢复方案的,才能评估计算生态环境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基本恢复目标根本无法评估所谓的生态环境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采取类比方式判决支持1818.95万元的生态环境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显然是错误的。

四、“海德案件”关于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裁判的证明要点

如上所述,海德案件一审判决中关于生态环境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裁判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仅是采取类比方式对生态环境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进行了推理,进而作出判决。笔者认为,从技术角度讲,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张生态环境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应当提供明确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采取类比方式判决支持生态环境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是非常不妥的,毕竟,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仅以类比方式是不能作为判决理由的。

结论

笔者认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改革方案》虽然规定了关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相关内容,但是在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类比方式判决支持1818.95万元生态环境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明显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判决理由根本不能令人信服。

 

 

作者:刘林 律师

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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